•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同刑初字第217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4-10)



    (2015)同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本区新民镇乌涂村溪仔尾里喝酒后,驾驶赣F×××××号二轮摩托车回其暂住处后,又驾驶该部摩托车四处闲逛。当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驾车行至新民镇乌涂商业街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付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起诉认为,被告人付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纪春燕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