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5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4-15)
(2015)同民初字第5号
原告吴某,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自愿撤回对被告高某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对被告高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款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长 金 玲
代理审判员 杨 郁
人民陪审员 陈宝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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