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821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3-30)
(2015)同民初字821号
原告张某,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柯某,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柯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柯某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柯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款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代理审判员 杨 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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