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772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3-30)
(2015)同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林某甲,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某乙,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林某甲未在我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林某甲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 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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