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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蕉刑初字第413号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2-15)



    (2015)蕉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其同事被害人许某某的闽C09M72号小轿车内休息期间,趁被害人许某某下车离开之际,将车内扶手箱中被害人许某某的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盗走。当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宁德市万达百货一楼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58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使用所盗信用卡及事先得知的支付密码进行刷卡支付。当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将所盗信用卡放回原处。次日,被告人谢某某将该黄金项链以人民币11422元的价格销赃给詹某某。
    2013年10月12日,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宁德市蕉城区太子妃美发店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8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詹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信用卡消费底单,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消费使用人民币1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422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德华
    审 判 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安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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