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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蕉刑初字第401号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3-4)



    (2015)蕉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闽JY1672大型普通客车沿宁德市蕉城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宁德市公路局门口路段时,碰撞在人行横道内等候通行的章某某、林某某,导致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随后,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章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章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95437.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399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宁公刑技(尸体)字(2014)48号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闽宁司鉴(2014)蕉车检字第312号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报告书及蕉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道路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章某某死亡及林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未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章某某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章某某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95473.64元,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德华
    审 判 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安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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