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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蕉刑初字第407号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3-10)



    (2015)蕉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德市某某地产公司(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及诉讼代理人关淼,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谢建军,附带事民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雷子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闽JK5866小型普通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所有,赵某某于2014年7月2日零时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零时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向赵某某借用闽JK5866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9月24日晚,宁德市某某房地产公司大楼封顶在宁德金东方酒店聚餐,当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闽JK5866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宁川路古溪村路段人行横道,未采取减速避让措施,将驾驶电动车准备从道路中间隔离花圃沿人行横道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陈某丁撞倒并拖行百余米致其当场死亡,后驾车逃逸。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宁德市公安局理化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68mg/100ml。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丁亲属人民币50000元。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6328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2606.17元{农林牧渔业(32391元/年÷12个月÷21.75天)×7天×3人},被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653598.1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因其交通肇事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余款47.5万元于2015年2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原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三、今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不能因此事对被告人陈某甲及附民被告人赵某某再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当庭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洪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车辆照片,被害人陈某丁身份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宁德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宁公刑技(尸体)字(2014)42号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闽宁司鉴(2014)蕉车检字第285、286号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宁公刑技(理化)字(2014)294号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蕉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予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丁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5万元,并得到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福建省惠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某甲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配合司法局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被告人陈某甲具备社区监管、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谢建军辩称,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5万元,并得到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德华
    审 判 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安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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