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蕉刑初字第416号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3-26)



    (2015)蕉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汉族,文盲,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驾驶闽JP2781小车由宁德市区驶往霍童镇方向,途经国道104线2189KM+672M处,因驶入逆向车道与交汇的闽JK860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汤某甲受伤导致流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拔打120救护车后弃车逃离现场。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汤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月26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洋中镇“豪胜”旅社抓获被告人黄某甲。
    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雷某某、黄某乙、郑某某、汤某乙证言及证明人雷某某、黄某乙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腾发汽车租赁合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宁公刑技(尸体)字(2014)39号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宁公刑技(损伤)字(2014)713号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检照片,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15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宁司鉴(2014)蕉车检字第282、287号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蕉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德华
    审 判 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安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