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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蕉刑初字第421号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3-20)



    (2015)蕉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
    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2年2月的一天,江某某(已判刑)窜至宁德市蕉城区鹤山路,盗得被害人林某甲的一辆绿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9元,币种,下同),后将该赃车赠予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予以窝藏并使用。案发后,该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林某甲。
    2、同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江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后岗开发区SZ-20号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950元)。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赃车仍介绍江某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案发后,该赃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黄某乙。
    3、同年3月19日凌晨,江某某窜至宁德市光荣路49-1号
    旁,盗得被害人钟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3578元)。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介绍江某某将该赃车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甲。案发后,该赃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钟某某。
    4、同年8月的一天凌晨,江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
    区城市公馆8幢停车库,盗得一辆国派电动车(价值1125元)。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介绍江某某将该赃车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乙。案发后,该赃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5、同年8月1日凌晨,江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小区3幢停车场,盗得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车(2450元)。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介绍江某某将该赃车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退出该赃车并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潘某某。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钟某某、潘某某陈述,证人江某某、林某乙、郑某某、周某某、吴某乙、孙某某供述及证人江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宁区价鉴(2013)149号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闽宁司鉴(2013)蕉车字第210、211、212、216号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2014)蕉刑初字第371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罪
    1、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北大路大圣庙门口附近,将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罗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14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湖市场对面霞浦滩海鲜楼门口附近,将0.446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罗某某时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冰毒)计0.446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供的尿液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结果照片、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ND)LX3/14-00111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公刑技(理化)字(2014)387号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宁蕉公(飞鸾)行罚决字(2014)第00053号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代为销售或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甲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贩卖,数量计0.94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2014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湖市场对面霞浦滩涂海鲜楼门口附近,贩卖毒品时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此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节中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各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黄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1日已羁押23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1100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出违法所得款200元,上缴国库。
    三、已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446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德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安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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