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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尤刑初字第28号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2-6)



    (2015)尤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1988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肥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案情疑难复杂,于2015年1月19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尤溪县东方商业广场工地其住处与被害人姚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动起手来,后被告人赵某某手持菜刀砍向被害人姚某某,导致被害人姚某某左前臂、左额部等部位受伤。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伤属轻伤。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文山里村的一处工地被闽侯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7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他是在姚某某拿铁钩子打他后拿菜刀反抗将姚某某砍伤;案发后赔偿了姚某某,取得姚某某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尤溪县东方商业广场工地其住处与被害人姚某某因借款等事发生争吵并动手,后被章某某劝开。之后,被害人姚某某又返回被告人赵某某的住处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期间,赵某某持菜刀将姚某某的左前臂、左额部等处砍伤。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伤属轻伤。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文山里村的一处工地被闽侯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7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3年12月21日21许,其在尤溪县城关镇东方商业广场工地住处因借钱等事与姚某某发生争吵并动手,姚某某将其推倒在地后,其将一把椅子朝姚某某扔过去,后在章某某的劝说下姚某某离开。之后,其在准备睡觉时,被拿着一个铁钩返回来的姚某某打,其拿起放在旁边的菜刀朝姚某某身上乱砍,将姚某某头部、左手腕等部位砍伤。事后,其赔偿姚某某人民币37000元。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1日晚上,其到尤溪县城关镇东方商业广场工地赵某某的房间因借款及工地的事情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动手,赵某某将一把椅子朝其扔过来,其将赵某某推倒在地。之后,赵某某从地上起来拿一把菜刀砍其,将其头部、左手臂、左手无名指、小指砍伤。之后,其被谢某某、章某某送到尤溪县中医医院治疗。经照片指认,辨认出赵某某。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18时许,其见到姚某某到赵大哥在尤溪县商业广场工地住处与赵大哥聊天。当晚20时许,姚某某来敲其房间门并说他被“老赵”砍了。之后,其在医院见到姚某某左前额被砍两刀,左手臂被砍伤。
    4.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20时许,其在尤溪县东方商业广场工地宿舍见到姚某某在赵大哥房间吵架后就过去劝架,之后,其与姚某某离开赵大哥房间。其离开后打电话将姚某某与赵大哥吵架一事告诉郑某某。后来,其见到姚某某蹲在地上用水擦血,并说他被人砍了。
    5.情况说明证实,尤溪县公安局向被害人姚某某、证人章某某、谢某某、郑某某取证的有关情况。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21时许,其接到章某某说姚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的电话后来到东方商业广场工地,并在工地门口见到章某某和谢某某扶着浑身是血的姚某某。姚某某说被赵某某砍了。
    7.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4)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证实,姚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8.尤溪县中医医院住院志记录单复印件、尤溪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单复印件、尤溪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实,姚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有关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64年9月17日,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0.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4日被网上追逃,2014年8月2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抓获。
    11.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医药、误工费、营养费等全部赔偿款人民币37000元,取得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
    12.关于赵某某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肥城县人民法院(88)法刑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8年12月13日被山东省肥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提出是在姚某某拿铁钩子打他后拿菜刀反抗将姚某某砍伤的辩解,仅其本人所作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其乐
    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
    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启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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