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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59号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4-14)



    (2015)梅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
    2014年8月8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谢某某入住的三明市梅列区某饭店×房间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并当场从谢某某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0.15克以及吸毒用具等物。经检测,谢某某、李某奇、房某云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李某奇、房某云、罗某的供述,旅客住宿登记单,现金预缴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收缴毒品清单及收据,明公刑鉴(理化)字(2014)111号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用其身份证入住的三明市梅列区某饭店×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奇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用其身份证入住的三明市梅列区某饭店×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房某云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李某奇、房某云、罗某的供述,旅客住宿登记单,现金预缴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2013)梅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谢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然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谢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谢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伦兵人民陪审员欧阳雪芳
    人民陪审员 魏     启     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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