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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57号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4-13)



    (2015)梅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龙,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2015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黄某某在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一村62幢701室,以打电话向他人提供“六合彩”虚假特码信息方式,骗取被害人潘某等人民币共5863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徐碧一村62幢7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86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述指控的基本事实属实,但认定数额其中两笔共78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诈骗数额应为57850元。
    另查明,在被告人黄某某承租屋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一村62幢701室查获:作案工具白色华为Y500-TOO手机1台、黑色诺基亚1050手机1台、笔记本3本(记录不特定人电话号码、地址、“六合彩”特码信息等)、“王怀印”身份证1张、银行卡6张;同时,在该承租屋查获黑色电脑主机箱1台、黑色惠普打印机1台。上述赃物随案移送本院扣押。
    再查明,农业银行卡622848203821694XXXX户名“王怀印”(该帐户银行交易清单记载的取款时间地点与被告人黄某某取款时被ATM机监控视频拍摄的影像取款时间地点一致)和邮政储蓄银行卡621599300001190XXXX户名“王护”(该银行卡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查获扣押在案)、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399000098XXXX户名“张伟”(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与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一致)是本案专门用于接收诈骗款项的银行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黄金江、艾细梅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单,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证明书,ATM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7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白色华为Y500-TOO手机1台、黑色诺基亚1050手机1台,予以没收;其他扣押在案财物黑色电脑主机箱1台、黑色惠普打印机1台,因没有证据证明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依法变现后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或执行财产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7850元发还被害人。
    三、随案移送本院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华为Y500-TOO手机1台、黑色诺基亚1050手机1台,予以没收。
    四、随案移送本院扣押的黑色电脑主机箱1台、黑色惠普打印机1台,变现后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或执行财产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为满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洪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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