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元刑初字第27号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5-3-30)



    (2015)元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笑亲,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享甲,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笑亲、邓享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陈某某(已判决)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已判决)、傅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先后19次向该三人非法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盐酸。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425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
    2、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3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
    3、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25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
    4、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6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
    5、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1875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
    6、2013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1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
    7、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1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
    8、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15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8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
    9、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2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8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
    10、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125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
    11、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2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
    12、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2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
    13、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5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6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
    14、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2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72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
    15、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傅某某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1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52元的价格非法卖给傅某某。
    16、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傅某某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4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43元的价格非法卖给傅某某。
    17、2013年7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3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7元的价格非法卖给张某某。
    18、2013年7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1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7元的价格非法卖给张某某。
    19、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将1000公斤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以每公斤人民币0.7元的价格非法卖给张某某。
    2013年8月28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在三明市龙腾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于2014年2月28日在三明市龙腾贸易有限公司位于三明市莘口镇延永路1号206国道旁的仓库查获易制毒化学品盐酸61.4吨。
    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买卖盐酸的数量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案被告人黄某某所出售的盐酸中仅有2.985吨用于制造麻黄碱,其余盐酸并未造成社会危害,不应以非法买卖投毒物品罪论处,故被告人黄某某非法买卖盐酸的涉案数量应认定为2.985吨;二是被告人黄某某买卖的盐酸浓度低,应从轻量刑;三是被告人黄某某系残障人员,应从轻处罚;四是被告人黄某某并未从本案中牟取暴利;五是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无犯罪前科,应从轻处罚。因此,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购买人陈某某及其实际经营的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傅某某、张某某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先后19次将26.7吨以每吨430元至72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上述购买人。
    另查明,购买人陈某某及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刑罚;购买人傅某某、张某某在辖区内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再查明,在上述19次盐酸交易中,被告人黄某某已通过收取现金或以物折抵货款的方式向购买人傅某某和张某某实际收取货款574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基本信息情况、到案经过、残疾人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出库单复印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发货清单、情况说明、本院(2014)元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文)字(2013)第21号笔迹鉴定书、三明市产品质量检验所(2014)SJHHE-316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易制毒化学品盐酸共计26.7吨,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盐酸的实际数量仅能认定为2.985吨,其余盐酸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均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数量,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本案涉案盐酸数量大,作为出售者的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购买人陈某某、三明市宝元贸易有限公司、付观福及张某某没有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在长达七个月的期间内连续19次进行盐酸的非法销售,已经严重违反了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规定,因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仅能以2.985吨进行定罪量刑的辩护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4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秀娣
    审 判 员  张朝炼
    人民陪审员  邓凡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灿辉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