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48号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5-4-3)
(2015)元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2011年6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练某某与林某某等人应邀至三明市三元区某演艺会所至尊厅包间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喝酒。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练某某因敬酒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用玻璃酒杯砸伤被害人练某某的脸部,致使被害人练某某左脸受伤。2014年11月24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三明北动车站被福州铁路公安处三明北站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练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并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林某某、邓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练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州铁路公安处三明北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练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据、收条及协议书、本院(2011)元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林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公元刑鉴活字(2014)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练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练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郑成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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