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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罗刑初字第14号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1-13)



    (2015)罗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6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畲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竹里村竹里39号。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闽AFN8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104国道罗源县烟厂门口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侧翻,造成雷某某本人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事发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雷某某血样并送检,经鉴定,事发时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4.8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雷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雷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和违法人员记录查询单,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超200mg/100m1,应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考虑其因醉驾自己受伤较重,且能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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