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3号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5)罗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罗源县西兰乡后路村当头厝6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车,途经罗源县水岸菁华售楼部交叉口路段,与林某某驾驶的闽A9R01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法提取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5.3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驾驶证记录查询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闽正中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44、45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2460号司法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处罚凭证,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无证且血样中乙醇含量较高,应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孝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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