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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罗刑初字第36号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2-5)



    (2015)罗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浪茨林社13号。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0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罗源县西兰乡143县道6KM+500M路段时,车辆碰撞到道路旁山体,造成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源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9.90mg/100m1血,已达醉酒标准。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南方司鉴中心(2015)醇检字第109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鉴中心(2015)车检字第134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曾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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