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63号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3-6)
(2015)罗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江西省兴国县崇贤乡三角村赤岭组29号。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古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罗源县松山镇岐鹤路火车站路段时翻车,造成古某某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古某某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2mg/100m1血,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闽正中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65号乙醇量含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2729号司法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记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违法记录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某无证驾驶且血样中乙醇含量较高,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古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孝逸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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