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罗刑初字第23号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2-2)



    (2015)罗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罗源县碧里乡濂澳村西澳5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罗源县苏区村路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依法提取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8.8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记录、现场照片,驾驶证记录查询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闽正中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38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2470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收据,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且血样中乙醇含量较高,应从重处罚;其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能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孝逸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辛惠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