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44号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2-26)
(2015)罗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0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闽源城路2号-204。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5时24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闽A9Z803号轻型货车,途经罗源县143县道西兰农贸市场路段,与兰某某驾驶的闽AQP308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肖某某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31.6mg/100m1血,已达醉酒标准。
另查,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兰某某证言,被告人肖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查获记录、现场照片,福建正中司鉴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和违法人员记录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超200mg/100m1,应从重处罚;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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