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57号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3-9)
(2015)罗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5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畲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前房村前房10号。2013年6月2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由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罗源县凤山镇府前街华林御景附近向“达达”(另案处理)购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回到其位于罗源县松山镇前房村前房10号家中的一楼卧室内,自制了吸毒工具,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当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女朋友连某某下班后,来到该卧室同钟某某一同吸食冰毒。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连某某下班后又来到该卧室,再次和钟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检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孝逸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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