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276号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4-3)
(2015)仓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长安铃木牌小型汽车途经福州市仓山区南二环福湾路口辅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破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缴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文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周雪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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