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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刑初字第132号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2-10)



    (2015)台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某,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新疆和田县,维吾尔族,文盲,户籍地新疆和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及翻译人阿地里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上午7时许,在福州市台江区琯后街状元路早市附近,被告人麦某某骑三轮车与相向而来的被害人蓝某某所骑电动车相碰,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害人蓝某某先抛扔菜刀砸中被告人麦某某左拇指及左足背(经鉴定损伤程度轻微伤),随后被告人麦某某也从路边一鱼摊上抓起一把菜刀抛扔并砸中被害人蓝某某左手中指、无名指,造成蓝某某左手中指、无名指近节指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书,证人吴某某、卢国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决定予以适用缓刑。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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