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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岚刑初字第307号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1-21)



    (2014)岚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念某甲,男,汉族,1992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潭县。2008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念某甲及其辩护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3日,被害人林某甲与同案犯王某甲(已判刑)在平潭县城关“天涯海角”KTV555包厢喝酒时发生争吵,随后,王某甲离开包厢并指使同案犯念某乙(已判刑)报复林某甲。念某乙遂纠集被告人念某甲及同案犯念某丙、陈某甲(均已判刑)分别携砍刀冲至该包厢,由念某丙、陈某甲负责在包厢外望风,念某甲伙同念某乙在包厢内用砍刀将林某甲砍致轻伤。2014年7月9日,念某甲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害人林某甲陈述,同案犯念某乙、陈某甲、念某丙供述,证人陈某乙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念某甲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念某甲受他人纠集,持管制刀具砍伤他人并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念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念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念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魏文禄的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念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念某甲是受他人纠集参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属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晚,同案犯王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林某甲在平潭城关“天涯海角KTV”5555包厢喝酒时发生争吵,王某甲离开包厢打电话给同案犯念某乙(已判刑),指使念某乙带人报复林某甲。念某乙遂纠集被告人念某甲及同案犯念某丙、陈某甲(均已判刑)携带4把砍刀欲冲进“天涯海角KTV”5555包厢报复林某甲,被他人拦在包厢门口,念某乙等人暂时先离开包厢,后再次冲至该包厢门口,由念某丙、陈某甲在包厢外望风,念某乙、念某甲持砍刀冲进包厢将林某甲砍致轻伤二级。
    2014年7月9日,念某甲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念某甲到案经过。
    2、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刑技法(2011)第734号《关于林某甲的法医学活体检查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林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
    4、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2)岚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2013)岚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刑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事实,并证实同案犯念某乙、念某丙、陈某甲及王某甲判决情况。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林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念某甲行为表示谅解。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念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7、平潭县公安局岚公(禁)决字(2008)第1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念某甲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8、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2日晚,他在“天涯海角KTV”5555包厢喝酒时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后王某甲离开。当晚11时许他准备离开时,“矮弟”叫了十几个小弟来保护他,但有三四个小弟被“矮弟”赶了出去。次日零时许,之前被赶出去的三四个小弟持砍刀冲进包厢,朝他身上乱砍。后他听说这些人是王某甲叫来的,其中1人是王某甲外甥。
    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2日晚,他在平潭城关“天涯海角KTV”5555包厢喝酒时,王某甲和林某甲发生争吵,被大家劝开后王某甲先行离开,后二三个年青人持砍刀冲进包厢直接将林某甲砍伤。经辨认相片,确认王某甲。
    10、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3日凌晨零时许,他从平潭县城关“天涯海角KTV”3333包厢到5555包厢喝酒时,看见2名穿黑衣服的年轻男子持砍刀从走廊拐角出来往一楼跑去,他到达5555包厢时,看见林某甲被人砍伤,全身是血,林某甲说被持刀男子砍伤。
    1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2日晚,他在平潭县城关“天涯海角KTV”5555包厢喝酒时,王某甲与林某甲不知因何事发生争吵,王某甲被人劝出包厢,“矮弟”怕出事,让他叫人送林某甲回去,他打电话让苏某甲叫几个人过来。次日凌晨零时许,他到楼下接苏某甲,楼下有4名年轻男子同他们一起到5555包厢,“矮弟”看见后将对方赶了出去。过了一会儿,对方2名穿黑衣服的年轻男子持砍刀冲进包厢朝林某甲身上乱砍。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甲和王某甲。
    12、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3日凌晨,杨某甲打电话给他说担心“迈仔”被人打,让他带几个人到平潭城关“天涯海角KTV”送“迈仔”回家,他便叫了4个人过去。他们到KTV时,另有4名年轻男子也到楼下并和他一起到达5555包厢,“矮弟”和杨某甲从包厢走出来,“矮弟”认识那4名年轻男子,觉得对方可能来闹事就被他们赶出包厢,他看见其中1名穿黑衣服的男子手机来电显示是“舅”,但电话没有接通便离开了。那4名男子离开后不久又返回包厢,其中2名穿黑衣服的年青人持砍刀冲进包厢,他怕被砍没有跟进,后他到包厢时发现“迈仔”已被人砍伤。
    1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2日晚,他在“天涯海角KTV”5555包厢喝酒时因有事暂时离开,后听说林某甲和王某甲在该包厢内发生争吵,次日凌晨,包厢门口来了七八名年青人,他怕这些人惹事,便到楼下找保安,等他回到包厢时,见林某甲已被人砍伤。经辨认相片,确认王某甲和林某甲。
    14、证人王某乙、叶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1年9月22日晚,她们在平潭城关“天涯海角KTV”5555包厢上班,见林某甲和王某甲发生争吵,王某甲被同包厢的人劝走。次日凌晨,三四名年青人持刀冲进包厢将林某甲砍伤。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甲和王某甲。
    16、证人念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念某甲父亲。2012年夏天的一天,王而丙告诉他说,由王而丙出面与林某甲达成协议,林某甲已对念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王而丙还交给他谅解书一份。
    16、证人王而丙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甲兄长。2011年9月,王某甲与林某甲在平潭县“天涯海角”KTV内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甲叫念某甲等人将林某甲打伤。事发后,他找林某甲协商并赔偿损失。2012年3月24日下午,林某甲对念某甲等人出具谅解书,后他在自家门口将谅解书交给念某甲父亲念某丁。
    17、同案犯念某乙供述,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接到舅舅王某甲的电话称在平潭城关“天涯海角”KTV和林某甲打架,需要他召集人员帮忙。他便召集念某丙、陈某甲、念某甲到城关并分给他们每人1把刀,他打电话给王某甲得知林某甲在“天涯海角KTV”5555包厢,他们4人冲至该包厢门口,结果被“矮弟”拦住无法进去便暂时离开。他拨打王某甲电话告知情况,王某甲说不用管“矮弟”,他们就再次持刀冲进包厢将林某甲砍伤。
    18、同案犯陈某甲供述,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念某乙纠集他和念某丙、念某甲持刀冲到平潭城关“天涯海角KTV”5555包厢门口时,因被人拦住一时无法进入,后念某乙又带他们返回,念某乙和念某甲持砍刀冲进包厢,他和念某丙则在包厢对面的卫生间门口等候。他们离开后,念某乙告诉他已经将包厢内的人砍了。经辨认相片,确认念某甲、念某乙、念某丙。
    19、同案犯念某丙供述,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念某乙召集他和念某甲、陈某甲一起持刀冲到平潭城关“天涯海角KTV”2楼的1间包厢门口,被人挡住无法进入,后念某乙又带他们返回,念某乙和念某甲持刀冲进包厢内,他和陈某甲持刀站在包厢门口负责望风。后他听念某乙讲,因为念某乙舅舅在“天涯海角KTV”里喝酒时和林某甲发生冲突,所以才将对方砍伤。
    20、被告人念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念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念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念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念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维
    人民陪审员  陈小明
    人民陪审员  李 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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