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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马刑初字第180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12-8)



    (2014)马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员,家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智锋,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俞某某乘坐被害人张某营运的面包车至马尾区石狮路附近时,因被害人张某不愿意将被告人俞某某载至华映公司南门,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俞某某下车时抓住被害人张某衣领并殴打其脸部,致张某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俞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被害人张某陈述;3.被告人俞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466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俞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2、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俞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对被告人俞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俞某某乘坐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营运面包车欲前往华映公司南门,当车辆行驶至福州市马尾区石狮路附近时,因张某拒绝将俞某某载至目的地,二人遂发生争执。后张某拉开车门让俞某某下车,俞某某下车后便抓住张某衣领并殴打其脸部和头部,致使张某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俞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经福州市马尾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被告人俞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将50000元赔偿款交付给被害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
    (一)物证、书证
    1、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俞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俞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被传唤,其对2014年4月24日晚因乘车引起纠纷并殴打他人脸部和头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被告人俞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某时事出仓促,且案发后又立即逃跑,所以无法认出被害人张某的相貌,故未制作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将他殴打致伤的人是被告人俞某某。案发当晚乘坐张某面包车的乘客已无处查找。
    3、被害人张某提供的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左上下睑挫裂伤,医院予以清创缝合。
    4、福州市马尾区人民调解中心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经福州市马尾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被告人俞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将50000元赔偿款交付给被害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19时40分许,他开着面包车到马江路快安环岛旁边的华映公司宿舍门口准备拉人赚点外快。当时上来七、八个人,大家都说到104国道华映公司北门,只有一名男子说到华映公司南门。那时他已经把车子开到石狮路附近,他就表示不去南门,并拉开车门让那名男子下车。那名男子下车后挡在驾驶室门前,不让他上车,双方遂发生口角。这时,那名男子右手一拳打到他眼角上,他的眼镜掉在地上,左眼也受伤流血了。之后他们就扭打起来。后来那名男子跑了,他就用手机报警。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俞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7点多,他因为要赶着晚上8点去单位上班,就在快安环岛旁的华映公司宿舍门口拦车。这时来了一部白色的营运面包车,他上车后就对司机说去华映光电公司南门,当时车上已经有五、六名乘客了。当车子开到石狮路往104国道的分叉路口时,他看见司机没有往南门方向开,就提醒司机。司机说大家都是去北门的,于是他们就吵起来。后来司机把车子停在路边,下车把车门打开让他下来。他下车后不让司机上车,并先动手把对方衣领抓住,用手打对方的脸部和头部。那名司机也和他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儿后他就跑了。
    (四)鉴定意见
    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466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左上下睑多个创口,长度累计达6.4cm,属轻伤二级。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福州市马尾区石狮路附近,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2、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照片辨认,被害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俞某某就是对他实施伤害的人。
    (六)其他辅助材料
    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16时许,该所民警在福州市鼓楼区将被告人俞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20日,古田县司法所出具审前社会评估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表现良好,悔罪态度端正,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鉴于被告人俞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
    人民陪审员  王家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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