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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马刑初字第169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马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林,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小宝”(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马尾区儒江东路飞毛腿公司门口附近的一烧烤摊位喝酒,中途“小宝”欲进入飞毛腿公司,遭到该公司保安即被害人倪某森制止,随后发生纠纷。杨某某与另两名同伙见状,持匕首冲至飞毛腿公司门口殴打倪某森,该公司另一保安倪某将杨某某摁倒在地,杨某某同伙则继续殴打倪某森。倪某森被打后躲藏至保安室内,杨某某等人将飞毛腿公司保安室的玻璃门打砸后离开。杨某某与“小宝”回到位于马尾的暂住处后,并未善罢甘休,杨某某持砍刀,“小宝”手持铁棍再次来到现场企图殴打倪某森。因倪某森躲在保安室内,二人无法进入,遂使用砍刀、铁棍对保安室的窗户以及停放于保安室旁的一部电动车进行打砸后逃匿。经鉴定,倪某森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杨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门诊病历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小宝”(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马尾区飞毛腿公司(马尾区儒江东路)门口附近的一烧烤摊位喝酒,中途“小宝”欲进入飞毛腿公司小便,遭到被害人倪某森(飞毛腿公司当值保安)阻拦。“小宝”与倪某森发生纠纷。杨某某与另两名同伙见状,持匕首冲至飞毛腿公司门口殴打倪某森。飞毛腿公司另一保安倪某上前阻止,并将杨某某摁倒在地,杨某某的同伙则继续殴打倪某森。倪某森被打后躲藏至保安室内,杨某某等人便打砸飞毛腿公司保安室的玻璃门后离开。杨某某回到暂住处后,并未善罢甘休,持砍刀,“小宝”持铁棍再次来到飞毛腿公司门口企图殴打倪某森。因倪某森躲在保安室内,二人无法进入,遂使用砍刀、铁棍打砸保安室的窗户后逃匿。经鉴定,倪某森外伤致鼻骨左侧骨折,左侧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等,证实:杨某某自然情况、被害人倪某森的伤情。
    证人证言
    1、证人倪某陈述,证实:他与倪某森于2014年3月19日凌晨0时许在马尾区飞毛腿公司保安室值班,倪某森拦住一个没有厂牌的人进入公司,双方产生争执。那人伙同另外三个人殴打倪某森,他从窗户跳出去制止其中一个手拿匕首的人(被告人杨某某),另外三个同伙立刻围过来殴打他,他挣脱后躲进保安室,倪某森趁机也躲进了保安室。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后,杨某某手再次持砍刀打砸保安室的玻璃。
    2、证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9日凌晨0时许,他在马尾区飞毛腿公司厂区后门的保安岗值勤,倪某森和倪某一起在对面的生活区保安岗值勤。在12时许交接班的时候,他看见倪某森被人追打,当时倪某森还流了很多血,他和倪某森一起退回保安岗内,并把保安岗的门反锁。当时有三、四个人追到保安岗门口,将保安岗的玻璃门踢破,他的右腿膝盖被玻璃碎片刺伤,裤子也被割破。那伙人踢破玻璃后就离开了。隔了10分钟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手持砍刀再次过来,砸破他们保安岗的六个玻璃窗,砸完玻璃后还把停在保安岗外面的充电的电动车砸坏,然后乘坐摩的离开。
    三、被害人倪某森陈述和辩认笔录,证实:他于2014年3月19日凌晨0时许在马尾区飞毛腿公司保安室上班,当时有一人要进公司,因那人未出示厂牌,他拒绝其进入。那人便伙同另外三个人殴打他和前来劝架的同事倪某,他的鼻子和左耳、大腿等部位被打伤。大约十几分钟后,被告人杨某某打摩的再次过来,手持砍刀打砸保安室的玻璃。
    四、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19日凌晨0时左右,他与老乡“阿宝”以及另外几个朋友在马尾区儒江东路飞毛腿公司附近的烧烤摊位喝酒。期间,“小宝”想去飞毛腿公司里面上厕所,保安不让,把“小宝”推了出来。他听到“小宝”被保安打伤,便手持匕首过去打那个推“小宝”的保安。他还没有打到那个保安,就被另外两位保安按倒在地,他开始与这两位保安对打起来。没多久,几个保安都走了,他就和“小宝”来到了“小宝”的暂住处。他看到“小宝”嘴里吐出红色的液体,以为是在吐血,就和“小宝”一起回去找保安算账。他们经过马尾区儒江环岛时,发现草丛里有砍刀和木棍,于是,他手持砍刀,“小宝”手拿木棍一同坐摩的来到了保安室门口。那些保安躲在保安室不出来,他和“小宝”便打砸保安室的窗户玻璃。
    五、鉴定结论,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334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倪某森的伤情为轻伤。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七、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林 彬
    人民陪审员 连 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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