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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马刑初字第47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2-6)



    (2015)马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昝某某,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县,暂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马尾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益敏,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陈吟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某某及四川省达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益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昝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马尾区青州路某宾馆某房间,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
    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昝某某的住处马尾区海西提某房间内将其抓获,当场搜查到甲基苯丙胺净重6.25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1.物证,甲基苯丙胺一包(照片)、吸毒工具一个(照片)、塑料密封袋若干个(照片)、锡纸两张(照片);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小希尔顿宾馆监控视频截图、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马公(亭江)行罚决字(2014)0010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马公(罗星)行罚决字(2014)0017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3.证人李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283号检验报告、马尾区公安局马公尿检字(2014)第30号的尿液检验意见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昝某某对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的辨认照片;7.某酒店监控视频、搜查视频、昝某某指认扣押物品的视频。
    同时认为,被告人昝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6.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0.5克的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公安机关在租住地查获的6.25克甲基苯丙胺是自己吸食使用,并非用于贩卖。辩护人朱益敏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昝某某贩卖毒品0.5克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被告人租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是犯罪数量,但根据尿检报告,被告人昝某某与其同居女友李某均为吸毒人员,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也是用于个人吸食,希望法庭在量刑上适当从轻。2.被告人昝某某贩毒数量小,对象也只有一个,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也系初犯、偶犯,且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综上,被告人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4日,吸毒人员陈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昝某某购买一百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4时许被告人昝某某在马尾区青州路某酒店某房间将一袋大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并向其收取了100元人民币。
    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昝某某的租住地马尾区海西提某房间将其抓获,现场查扣甲基苯丙胺净重6.25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甲基苯丙胺一包(照片)、吸毒工具塑料瓶一个(照片)、塑料密封袋若干个(照片)、锡纸两张(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5日10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昝某某的租住地马尾区海西提某号,现场查扣疑似甲基苯丙胺毛重6.9克,吸毒工具锡纸、塑料瓶、塑料包装袋。
    (二)书证
    1.马尾区公安局马公尿检字(2014)第31号尿液检验意见书,证实2014年10月15日昝某某的尿液经检测试剂条检测呈阳性。
    2.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证实马尾区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在马尾区海西提某房间收缴甲基苯丙胺净重6.25克,依法已上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朋友“阿明”告知他“阿盛”有卖毒品,并提供了电话号码。他就拨打电话号码叫“阿盛”拿一百元钱的“东西”(即甲基苯丙胺)到马尾区青州路某宾馆某房间。随后,“阿盛”将一小袋大概0.5克的甲基苯丙胺拿到青州路某宾馆某房间给了他。他给了对方100块钱。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与昝某某2014年开始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都有吸毒,昝某某每次向“狗儿”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量非常多,两人吸食不完。但买回的毒品很快就没了,她知道甲基苯丙胺是昝某某拿去贩卖的。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从2013年开始吸毒,他从“狗儿”那边用每克一百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部分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14年10月14日11点,“江子”可能从别人处听说他有贩卖毒品,就联系他的电话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他按“江子”的要求,将一包大概0.5克用红色塑料密封袋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拿到马尾区青州路小希尔顿宾馆6007房间交给“江子”。“江子”给他一百元钱。
    (五)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1.昝某某辨认出向他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江子”即陈某某,贩卖给他甲基苯丙胺的“狗儿”徐佳,并辨认出2014年10月15日民警从他的租住处搜查出来的甲基苯丙胺6.9克及吸毒工具、塑料袋,确认民警从他租住处搜查出的塑料密封袋是用于分装甲基苯丙胺贩卖的。
    2.陈某某辨认出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的“阿盛”即昝某某。
    3.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实2014年10月15日10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昝某某的租住地马尾区海西提7栋21层2108号房间,现场查扣疑似甲基苯丙胺6.9克,吸毒工具锡纸、塑料瓶、塑料包装袋,白色国产手机一部。
    (六)鉴定意见
    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282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七)视频资料等
    视频资料、搜查视频,证实2014年10月14日14时7分,昝某某在某酒店某房间门口交易毒品及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马尾区海西提某房间查获毒品的情况。
    (八)其他辅助材料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马尾区海西提某房间抓获昝某某,查获甲基苯丙胺与吸毒工具。
    2.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昝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6.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昝某某贩卖毒品数量问题。经查,证人李某证言称“昝某某每次买的冰毒量都很多,我们两个人根本吸食不完”,“我知道冰毒就是被昝某某拿去贩卖了”,结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昝某某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分装袋,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6.25克的甲基苯丙胺是被告人昝某某用于贩卖的,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考虑到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情节,且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昝某某家属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一百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白色国产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丽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林 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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