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313号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4-10)
(2015)鼓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连江县顺达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凌晨1时51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二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象山隧道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03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现场调查记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537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抽血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及测试条、被告人刘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闽A×××××号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鉴定结论送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程 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何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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