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24号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1-22)
(2015)屯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26日出生,职高文化,厨师,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住黄山市黄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续保。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2时50分,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皖J155**号小型轿车沿103省道屯溪区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市建筑设计院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53毫克/100毫升。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2时50分,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皖J155**号小型轿车沿103省道屯溪段由东往西行驶至黄山市建筑设计院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往西直行的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吴某某报警。2014年10月21日,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5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11月6日,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与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吴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4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信息、非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赔偿款收据;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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