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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屯刑初字第00067号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4-2)



    (2015)屯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务农,住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皖JC3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黄山市屯溪区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延安路四小路段时与迎向行驶的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举证如下:接警单、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小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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