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27号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1-29)
(2015)屯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无业,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到2014年10月间,被告人詹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393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詹某某来到屯溪区新潭镇余某甲的家中,趁该户家人熟睡之机,推门进入室内,将厨房桌上的现金230元盗走。
2.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来到屯溪区新潭镇汪某某家中,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700元。
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来到休宁县商山镇李某某家中,在该户二楼卧室衣橱内盗走一枚女式黄金戒指和现金约2000元。随后被告人詹某某以“胡某某”的身份将黄金戒指典当至屯溪区黄山园步行街北街黄铂金加工店,得款900元。经黄山市价格认中心鉴定,该黄金戒指价值为人民币1419元。
4.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詹某某来到休宁县商山镇程某甲家中,在该户二楼卧室内盗走一个黄金手镯。随后被告人詹某某用“胡某某”的身份证将黄金手镯典当到屯溪“小余”调剂行,得款4825元。经黄山市价格认中心鉴定,该手镯价值为人民币10988元。
5.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来到屯溪区新潭镇洪某某家中,趁该户无人之机,推门进入室内,盗走卧室衣柜内现金600元。
6.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来到屯溪区奕棋镇张某某家中,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卧室衣柜衣服口袋内现金6730元。
7.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詹某某来到屯溪区奕棋镇程某乙家中,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后被程某乙发现,被告人詹某某逃离。
8.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詹某某来到屯溪区奕棋镇巴某某家中,欲入室行窃时,被巴某某发现,被告人詹某某逃离。
9.2014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詹某某来到歙县王村镇王某某家中,在该户一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盗走现金1000元,在二楼卧室衣橱抽屉内盗走一个黄金手镯、一枚黄金戒指、一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随后被告人詹某某用“胡某某”的身份证将上述黄金饰品典当到屯溪“龙祥”金店,得款10814元。经黄山市价格认中心鉴定,黄金手镯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233元,黄金戒指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44元,带吊坠的黄金项链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66元,共计人民币14643元。
10.2014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詹某某来到屯溪区奕棋镇方某某家中,从后门入室,在该户一楼和二楼的房间内翻找财物时,被回家的方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詹某某逃离,后被奕棋镇派出所民警在黄山高尔夫附近抓获。
另查明:1.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当日入户盗窃事实,并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盗窃事实。
2.公安机关追缴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吊坠各一个,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其余财物被被告人詹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胡某某”身份证一张;被告人詹某某的户籍信息、旧货经营凭证、购金首饰发票、抓获经过;被害人方某某、洪某某、余某甲、汪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余某乙、吴某某、姚某某的证言;黄价鉴(2014)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黄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盗窃犯罪中,部分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困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盗被害人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超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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