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郎刑初字第00144号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1-28)
(2014)郎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20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1月20日,符某某被抓获归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裁定恢复诉讼。2015年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郎溪县十字镇老廉租房向十字镇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S214省道35KM+750M路段处,撞到郑某某停在马路西边的苏AD112V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符某某受伤,其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公安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抽取符某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其行为已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郎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符某某于公安机关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照片、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报告单,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虽然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逃跑,不属于自首。庭审时,被告人符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明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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