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44号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3-20)
(2015)郎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4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郎溪县。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项某某(1931年7月出生)在郎溪县梅渚镇大梁村村委会门口因捡拾燃放过的烟花筒发生纠纷。江某某不让项某某捡烟花筒。项某某先推搡了江某某两下。江某某未予理睬。项某某再次推搡江某某时,江某某用手将项某某推倒在地,致项某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经法医鉴定,项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项某某医疗、营养等费用共计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何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王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存在不良影响进行了评估。司法行政部门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江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明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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