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刑初字第00013号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1-19)
(2015)绩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安徽省绩溪县人。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章某某酒后驾驶红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上路行驶,至绩溪县华阳镇龙川大道方家园路口路段时,被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章某某现场精神、身体状态经检查,综合评价为清醒。
被告人章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且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身体状态检查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结果报告;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抽血检测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绩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章某某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后者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被告人对此意见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章某某所具有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德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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