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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凤刑初字第00098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3-2)



    (2015)凤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吴某因与被告人祝某某间有债务纠纷,遂于2014年4月5日14时许,在被告人祝某某窑厂开机烧窑时拉闸断电。被告人祝某某上窑顶查看时,发现吴某在配电房断电,遂与吴某发生争执,并指使随后上窑顶查看的桂某某(已判刑)打吴某,桂某某用拳、脚将吴某打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和桂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祝某某和桂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宋某、程某、陈某、孙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桂某某的供述,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祝某某归案说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43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因琐事伙同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祝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祝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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