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125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大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6时10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皖DT××××号桑塔纳牌轿车,沿本市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洛河电厂门前时,与陈某某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同年7月3日陈某某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5.2万元,取得陈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死亡通知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俊峰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王德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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