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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大刑初字第00115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4-11-27)



    (2014)大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3年5月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潘集区,住本市田家庵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4月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减刑于200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淮南XX公司员工,住本市田家庵区。因犯抢夺罪于2000年8月4日被本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天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乙,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XX租赁行业主,户籍地本市田家庵区,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段某乙、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天艺、被告人段某乙、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段某甲、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大通区XX租赁行二楼,通过摆放“捕鱼机”、“龙机”等赌博机的方式,供参赌人员张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等二十余人赌博,至案发时赌资数额累计达十六万余元。从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段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段某甲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上分、收钱、记账。从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乙为了牟取暴利,将XX租车行的二楼转租给被告人李某开设赌场,并且已收到三个月的租金共计15000元。在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段某甲在其开设的赌场内通过为参赌人员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的方式多次容留多人吸毒。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李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段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段某甲、李某开设赌场的情况下提供帮助,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段某甲、李某开设赌场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系主犯,被告人段某乙、李某乙系从犯。被告人段某甲在其开设的赌场内多次容留多名人员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段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其从2013年12月就不再继续经营赌场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20日至10月11日,2013年11月19日至11月底,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2.起诉书认定的16万元赌资证据不足。3.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段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段某甲、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大通区XX租赁行二楼摆放“捕鱼机”、“龙机”等赌博机,供参赌人员张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等二十余人赌博,至2014年2月28日案发时赌资数额达十三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乙为牟利,将其XX租赁行的二楼转租给被告人李某开设赌场,并已收到三个月租金15000元。案发后,上述15000元租金被淮南市公安局宫集派出所依法扣押。
    从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段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段某甲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上分、收钱、记账。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宫集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13日,李某乙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宫集派出所投案。
    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被告人段某甲在其开设赌场期间通过为参赌人员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的方式多次容留多人吸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房屋租赁协议证明: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将XX二楼租给被告人李某,租期一年,租金为每月五千元。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XX租赁行经营者是被告人李某乙。
    4.销毁赌博机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10月11日,民警曾将XX租赁行二楼的赌博机销毁。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光盘五张证明:赌博机室内的赌博机数、参赌人数、吸毒状况、被告人为参赌人员上分情况。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2月28日2时20分,办案人员查获赌博机房的情况。办案人员从李某乙处扣押了15000元。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XX租赁行二楼赌博机房现场的基本情况。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胡某乙、张某甲、张某、胡某甲及被告人段某甲均吸毒。
    9.账本三本证明:赌场经营期间赌资数额达13万余元。
    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李某乙系自动投案。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段某甲、李某前科情况及段某甲释放时间。
    12.安徽省公安厅批复、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两台电子游戏设备应当认定为刑法所追诉的赌博机。
    13.证人张某甲、张某、胡某乙、胡某甲、段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五人都曾到XX租赁行二楼赌博机房参与赌博。账本上“1”代表上了100元的分,“2、3、4”依次累加。“艳奎”、“康康”、段某丙、“金华”等人都在赌博机房吸过毒,段某甲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8日,其到XX租车行的赌博机房上班,同月20日,其朋友王福生也来了,李某让他们负责给客人上分、退分,收钱和退钱,然后把盈利的钱交给李某。
    15.被告人段某甲对其与被告人李某合伙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其与段某甲在XX租赁行二楼开设赌博机房,同年12月3日其就退出经营了。2014年1月16日,其到赌博机房找段某甲索要欠款。直到同年2月28日案发,赌博机房的房子都是其提供给段某甲的,办公桌、沙发、探头都是其买的。
    17.被告人段某乙对其帮助段某甲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上分、收钱、记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8.被告人李某乙对其为被告人段某甲、李某开设赌场提供场所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李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段某乙明知被告人段某甲、李某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段某甲、李某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甲、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乙、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在其开设的赌场内多次容留多名人员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亦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李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李某提出其于2013年12月就退出赌场经营了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20日至10月11日,2013年11月19日至11月底,且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段某甲合谋开设赌场,并租赁场所,支付租金,两被告人成立共同犯罪,应认定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段某甲开设赌场至2014年2月28日被查获,且两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明显大于被告人段某乙、李某乙,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的16万元赌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从赌场现场查扣的三本账本及证人张某甲、段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供述,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涉案赌资应认定为13万余元。故起诉书指控本案涉案赌资为16万元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被告人段某甲、李某、段某乙、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被告人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于淮南市公安局宫集派出所的被告人李某乙非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侠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俞晋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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