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126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大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出租车驾驶员,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维平,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晓宝,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晓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皖DXXXX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舜耕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龙岗制药厂路段时,由于雨天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加之观察疏忽,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没有从人行横道线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伤,肇事后黄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配合医务人员抢救王某某,次日到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投案。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1日死亡。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车主桂某某支付了王某某的抢救费用并支付了王某某丧葬费25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支付了死亡赔偿金64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4784元,现存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条、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高某某、桂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支付被害人抢救、丧葬所需费用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俊峰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周善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静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