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145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4-12-3)
(2014)大刑初字第00145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大通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庞红新、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3时许,在本市大通区大通劳教所砖厂内,被害人马某某骑电瓶车去上班,不慎撞到谭某甲,谭某甲的表哥闫某路过看见后,冲上去用拳脚对马某某的面部进行殴打,致使马某某鼻骨骨折、鼻眼部软组织挫伤等。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左侧鼻骨翼骨折,上述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因其表弟谭某甲被马某某骑电瓶车撞倒,故意对马某某实施伤害,造成马某某身体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被告人闫某将其打致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闫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2306.05元。
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认为:被告人闫某应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闫某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3时许,在本市大通区大通劳教所砖厂内,被害人马某某骑电瓶车去上班,不慎撞到谭某甲,谭某甲的表哥被告人闫某路过看见后,冲上去用拳脚对马某某的面部进行殴打,致使马某某鼻骨骨折、鼻眼部软组织挫伤等。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左侧鼻骨翼骨折,上述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在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1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006.05元,另其进行伤情鉴定、伤残鉴定共花费2500元。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伤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20日,护理期限为20日,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马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人闫某及被害人马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住院病案及医药费、鉴定费等相关发票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支出医疗费、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数额。
3.证明、协议书、工资表证明:马某某工作及工资情况。
4.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
6.证人谭某甲、谭某乙、程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3日13时30分左右,马某某骑电瓶车在大通劳教所砖厂内撞倒谭某甲,谭某甲的表哥闫某上前殴打马某某身上、面部。
7.被告人闫某对上述查明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马某某身体,致马某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5006.05元、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7264.2元(121.07元/天×60天)、护理费2031.45元(37074元÷365天×20天)、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66元(6元/天×11天),共计17797.7元,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七千七百九十七点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静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