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04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1-8)
(2015)大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淮南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本市八公山区,经常居住地本市八公山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为了谋取托管本市八公山区某某镇某某村在淮南市某某煤矿持有的20%股份这一不正当利益,先后共送给时任某某镇党委书记李某价值88724元的财物,具体如下:
1.2011年,李某岳父去世时,郑某某送给李某10000元现金。
2.2011年6月份,郑某某送给李某一块价值13000元的和田玉。
3.2011年7、8月份,郑某某和李某到杭州游玩时,郑某某送给李某10000元现金。
4.2011年11月13日,郑某某送给李某一枚价值35122元的钻戒和两条总价值5602元的黄金项链。
5.2013年6月份,郑某某在巢湖半汤温泉酒店送给李某10000元现金。
6.2013年年底,郑某某在其家中送给李某5000元现金。
另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了该院不掌握的其向李某行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该院决定以涉嫌犯行贿罪对其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及当选证书、淮南市八公山区委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销货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协议书、关于成立“淮南市煤炭产销公司”的批复、关于煤炭产销公司成立初期隶属关系的情况说明、淮南市某某镇党政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加强行使某某村股东权利的请示及批复、某某镇党委会议记录、某某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银行业务委托书、介绍信、致某某镇政府的函、关于淮南市某某煤矿股权纠纷问题的情况反映、关于2012年1月9日某某矿股东会会议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回函、证人李某、彭某某、汪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李某以财物,共计88724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俊峰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王德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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