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02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1-8)
(2015)大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岩,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0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李某乙、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敬坤、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张岩、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小货车从马厂街上经过时刮碰到了胡某某停在路上的摩托车,李某乙和胡某某及胡某某妻子沈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造成沈某甲头面部受伤。随后,李某乙等人与胡某某的亲友李某丙等人因此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其中李某乙一方的亲友程某甲前额被李某丙使用砖头砸伤。当日14时左右,沈某甲的堂妹沈某邀集李某甲等人赶到李某乙家附近与李某乙等人再次发生斗殴,其中李某乙头部被李某甲使用铁棍打伤、李某甲左手食指被李某乙使用甘蔗刀砍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经双方协商,李某乙、程某甲一方与李某甲、李某丙、沈某、沈某甲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因本案所受伤害的医疗费用由各自负担;双方不再因此事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1日、2014年1月8日到淮南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住院病案、和解协议、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人胡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沈某乙、李某己、程某乙、程某丙、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程某丁、张某某、王某某、沈某丙、李某癸、李某子、沈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甲、程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李某乙、李某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双方已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但均当庭自愿认罪,可据此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与对方和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丙具有自首及与对方和解的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丙在本案中作用较低,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俊峰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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