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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大刑初字第00013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1-27)



    (2015)大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凤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黄某通过58同城网站,在对方没有合法手续且未经过正当场所交易,明知是盗窃摩托车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被告人黄某在使用该车约一个月后,将该车以低价卖给了梁某某(另案处理)。一个月后,梁某某又将该车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月14日,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在侦办一起盗窃案件时,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发现该车。经比对,该车系某某区居民胡某某2012年11月24日报案被盗的车辆。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577元。
    另查明: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出售,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俊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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