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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大刑初字第00009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1-22)



    (2015)大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田家庵区。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市大通区居仁村公交车站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一小包。两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包毒品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毒品照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00)八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侠军
    审 判 员  段俊峰
    人民陪审员  俞晋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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