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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大刑初字第00015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1-30)



    (2015)大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本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谢家集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吸毒、盗窃于2008年2月27日被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3年3月5日被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某随身携带的包内装有毒品疑似物12小包,遂予以扣押。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计18.09克,其中2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10包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07)谢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淮南劳教字(2008)第28号、(2013)第0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俊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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