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16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2-4)
(2015)大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上午,在大通区某某镇某某街道新武路缸厂门口路边,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姚某乙因开三轮车拉客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姚某甲用拳头将姚某乙鼻部打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乙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两侧鼻骨翼骨折、鼻骨脊骨折、鼻中隔骨折,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姚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姚某甲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人姚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姚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9万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本案民事赔偿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葛;2.被害人姚某乙对被告人姚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调解笔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尹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姚某乙身体,致姚某乙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姚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姚某乙的谅解,以及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姚某甲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侠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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