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17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2-2)
(2015)大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06国道屯头灌溉站路段时,与同方向左侧行驶的皖DXXXXX比亚迪出租车相刮擦,致陈某某受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33.3mg/100ml,属于醉酒。经交警大通大队认定,出租车驾驶员张某某因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负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出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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