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06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2-17)
(2015)大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谢家集区。因吸毒于2014年7月2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勇,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因聂某甲多次向其索要赌债,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4月29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以还钱为名与聂某甲约好在淮南市卫生学校附近见面后,持刀先后将陈某、聂某乙砍伤。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聂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伤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十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聂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聂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万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住院病历、病情介绍、证人肖某某、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聂某乙的陈述、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陈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持刀实施伤害,且致被害人陈某十级伤残、被害人聂某乙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陈某、聂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俊峰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王德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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