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24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3-10)
(2015)大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皖DXX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洞山东路居仁村大一区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86.5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情况说明、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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