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110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4-1)
(2014)大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93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至6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代理检察员王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8时15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皖D×××××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某某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撞到在事发路段由北向南通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朱某某、孔某甲。事发后,魏某拨打了“120”、“122”,在“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魏某驾车离开现场,交警到达现场后,魏某又驾车返回现场。此次事故导致朱某某现场死亡,孔某甲受伤。经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淮南市大通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魏某自愿赔付朱某某家属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0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又自愿在法定赔偿项目之外另外补偿孔某甲及朱某某女儿孔某乙、丈夫孔某丙5.2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0”电话受理登记单、“122”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货运驾驶员资格证、出生医学证明、死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人孔某乙、代某某、宗某某、孔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又另外对被害方予以补偿,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侠军
审 判 员 段俊峰
人民陪审员 许庆朝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吉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