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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普刑初字第494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4-21)



    (2015)普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天台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持过期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的白色两轮普通摩托车,至本市兰溪路芝川路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拦查,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周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驾驶证,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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